一样。在这个案件中,第一个“1”
就好比事实依据,第二个“1”
就好比法律依据,这个“2”
就是判决结果了。如果我能够改变案件事实,也就是让第一个“1”
变成“2”
或者“3”
甚至是“1o”
,那么判决结果自然会出现变化。
看到这里也许各位看官会有疑问了:事实就是事实,怎么还能够随意改变?如果真是这样,那以后谁还敢相信法律?
有这样的疑问很正常,我这里已经准备好了功课,又要给各位看官唠叨两句了。
到底什么是事实?或者我们平时如何定义事实?这个问题很关键。我们平头百姓日常生活中更愿意这样定义事实:亲眼见到的,亲耳听到的,亲身经历的,就是事实。然而我们往往都有过这样的经历:那就是,有时候我们亲眼见到、亲耳听到,甚至是亲身经历的,未必就是事实。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前几年火得一塌糊涂的刘谦的魔术,我们都看到了,也听到了,我们会认为那是事实吗?不会。于是结论就出来了:靠亲眼所见、亲耳所闻,甚至是亲身经历来甄别事实不一定靠谱。那么问题也就来了:究竟应该怎么定义事实?评判事实的标准又是什么呢?
法律给我们解决了这个问题。
日常生活中的事实,我们叫它“社会事实”
,就这个“社会事实”
而言,评价它的标准是公序良俗,说白了就是大家认可。你说了,你做了,我接受,我认可,这便成为事实。注意这里有个重要的前提,就是“双方都认可”
。既然认可,那就没有争议,没必要动不动就提证据,锱铢必较,钻牛角尖。如果真是那样的话,那人们就没法生活了。
但是如果有了争议,起了纠纷,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的时候,这时候的“事实”
就需要用证据来证明了。不然,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,无法决断。而这个需要用证据来支撑、来证明的事实,我们叫它“法律事实”
。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依据的事实,指的就是这个“法律事实”
。
“社会事实”
上升为能够被法庭所认定的“法律事实”
是需要有合适的证据来支撑的。这个“合适”
意味着标准,证据多一点、少一点;证明力度大一点、小一点;或者形式出现变化;种类出现变化;甚至证明方向出现变化等等,都会引起“法律事实”
的变化,或者说支撑起来的“法律事实”
会不一样。于是让“法律事实”
生变化才会成为可能。
这时也许各位看官又会有疑问了:这么说来,这个“法律事实”
似乎具有不确定性,是不是可以理解为,不同的证据可以构建出不同的“法律事实”
?
从司法实践来看,确实如此。于是证据就显得至关重要了,但是证据的运用却不具备随意性,只有合法、合理、充足的证据才能构建出法律认可的事实。而律师的职责往大了说,是要维护公平正义;往小了说,具体到每一个案件,是要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让“社会事实”
和“法律事实”
无限接近。
以上是个人的一些理解和观点,管中窥豹,一家之言而已。咱们闲言少叙,书归正传。
抓住了这个案件的症结之后,我再回过头来看一审时王海东的举证情况,一审时他申请了法律援助,代理人是个法律服务工作者。
从判决书上来看,一审时这个代理人为王海东组织的证据竟然全是围绕赔偿金额来的,什么伤残等级报告、医疗费票据、收入证明等等,只顾着证明应该赔多少,似乎他认为只要是确定了赔偿金额,被告方就会主动送钱来了!看得我直摇头,唉,这些基层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素质真是有待提高了,没那金刚钻,就别揽瓷器活,美其名曰法律援助,节约了一点点的律师费,损失的却是一大笔赔偿金,这不是害人吗?
再一看被告方的情况我乐了,被告方分别是包工头和s单位,各自都有律师代理,而s单位的代理人竟然是瑞子!难怪了,真是一分钱一分货,这位法律服务工作者哪经得起被告方这俩律师玩儿?
一番详细论证之后,我基本有信心推翻一审的过错认定和责任划分,并把s单位拖出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。当然这信心并不是因为瑞子是s单位的代理人,但如果瑞子二审继续代理s单位,那这个事情就更好办。
心里打定主意之后,我拨通了瑞子的电话。